潮州市价格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(试行)

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价格行政执法行为、完善价格行政执法检查制度,促使我市物价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,提高办案质量,预防和减少执法过错的发生,维护国家的利益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行业的实际,制订本制度。

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价格执法过错,是指物价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,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使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,但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行为。 价格执法过错,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。

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潮州市范围内的市及县(区)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检查人员。 第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视为执法过错:

(一)出于不法目的,擅自进行价格检查、处理或超越职权范围查处案件的;

(二)为包庇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,隐匿和销毁违法证据,更改案卷文书,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;

(三)办案人员不如实报告案情,或领导人员把关不严,致使案件定性不准的;

(四)在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,或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强制措施中,违反法定程序的;

(五)擅自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,不执行法院判决或上级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的;

(六)私自侵吞或占用罚没款的;

(七)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处罚不使用法定罚没收据的;

(八)不如实检查,对案件处理不当,给国家、企业、消费者造成损失的;

(九)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,当事人要求听证,而不按规定组织听证,造成严重后果的;

(十)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财物,造成案件不能依法处理的;

(十一)其他违反法律规定,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。 第五条 对有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,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:

(一)责令书面检讨;

(二)通报批评;

(三)扣发奖金;

(四)本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;

(五)延期晋级;

(六)调离物价检查工作岗位;

(七)行政处分。 以上处理条款,可根据执法过错发生的原因、性质、程度、后果,及过错责任人的认错态度,单处或并处。

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划分

(一)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。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,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;

(二)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、隐瞒真相等原因,导致审核人、批准人失误的,追究承办人的责任;

(三)审核人、批准人对执法过错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,追究审核人、批准人的责任,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;

(四)领导集体审批发生执法过错的,主要追究主持人的责任。

第七条 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,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,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份赔偿责任。

第八条 设立潮州市价格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。由市物价局局长担任组长,主管局长任副组长,成员由市检查所所长、办公室主任、各县(区)主管局长、检查所长正所长组成。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,负责全市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。办公室设在潮州市物价检查所。

第九条 凡有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,由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公室查明情况,报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研究处理,并对过错责任人下达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。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。

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0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。